【典型案例】
卢某,男,中共党员,原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娄北社区民警,负责娄北社区户籍管理、外来人口管理、辖区治安案件办理等工作。2014年7月18日,娄北社区上高路盛佳停车场附近发生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案件,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。卢某作为案发地的社区民警,根据安排至案发现场,从事协助配合周边走访、人员信息核查等工作。卢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,参与协助该起聚众斗殴案件的前期办理,在明知黄某、许某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,仍接受黄某叔叔的请托,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某、许某,帮助分析案情,并示意黄某、许某一方人员统一口径、串好口供,后还收受黄某叔叔给付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请托关系,以帮助黄某、许某逃避刑事处罚。
【分歧意见】
本案中,卢某身为派出所民警,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,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没有异议。但对卢某收受黄某叔叔给付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请托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分歧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、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,除刑法另有规定外,应当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。故应当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卢某收受该笔钱款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双方也缺乏行受贿的主观故意,卢某亦缺乏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,故不构成受贿罪,应当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,对其收受黄某叔叔给付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请托关系的行为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评价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具体分析如下:
一是卢某收受该笔钱款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。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,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、负责、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,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、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。斡旋受贿要求“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。
就本案来说,卢某系社区民警,只在案件侦办前期具有协助配合的职责,其对于黄立华等人的处理上无相关职权,对该案承办人等具有主管、负责、承办等职权的人员也无隶属和制约关系。
同时,卢某也无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。本案中,经查证,卢某虽确向检察人员请托,但是黄某、许某一案实际并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,相关受请托的检察人员实际并无职务上的便利。
二是双方缺乏行受贿的主观故意。黄某叔叔知道卢某系社区民警,所以请托卢某帮忙疏通关系,因为组织宴请等请托活动需要费用,所以给予卢某30万元作为请托经费,其并无向卢某行贿的主观故意。
卢某收受该笔30万元,也不是基于其职权。卢某和黄某叔叔两人均能证实该30万元是用于疏通关系帮助黄某逃避处罚的费用,而非行贿款。
三是收受的钱款用于宴请等支出,卢某缺乏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。卢某供述称其收到钱款后,多次宴请检察人员,共计花费20余万元(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卢小波确实多次组织宴请)。虽然上述的30万元中用于宴请、招待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,但是可以证实部分钱款确实用于疏通关系。
同时2014年9月黄某被取保候审后,曾向卢某要回30万元中的5万元,且未予归还(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),也证明卢某缺乏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。